本人最近代理的劳动仲裁争议案起诉状实用稿
二,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根据事实判案。
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称,根据普陀区XX医院提供的证明,认定被告的提交的病情证书及就医记录真实性存疑,而认为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无不妥,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此处有两点错误:
1,事实认定错误。
被告是在 2013 年 5 月13日开出退工单,办结原告的退工手续的,所以,实际上被告已经于 2013 年5月13日解除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而普陀区XX医院的这份证明是在 2013 年6月27日才出具。而且,被告在劳动仲裁庭审时,还言明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关于此段时间的请假报告,而是以原告无故矿工为由解除的劳动合同,此事实在劳动仲裁的庭审记录里可查。故被告并不是以被告的病情证书及就医记录不实这样的理由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而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却是这么认为的!用了一个错误设定的前提,怎么会产生一个正确的结果!而且,如果认为可以用将来可能会发现也可能不会发现的原告的一个错误,作为被告当下可以作出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这样一个行为的依据,这样的混乱的逻辑,本就不应该出现在一份庄严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中!如果可以倒找回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程序的公正性岂不是荡然无存?原告认为,该案普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应该审查的是被告以无故矿工为由解除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而不是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新发现了劳动者某个所谓的过错,然后自行替被告换个理由,然后再推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2,对原告所应该举证的事实界定不清。
如果本案中需要被告对看过病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那也应该是对原告去看过病和得到了医生开的病情证明这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在该案中,原告完全完成了这样的举证,这些举证包括:病历卡盖有日期的挂号章,病历卡上医生所写的诊断记录,病情证明上的医院公章和曹XX医生的私章。而仲裁裁决书称,普陀区XX医院提供了病情证书及就医记录不是其所出具的证明。但原告查看了医院提供的证明材料,发现医院仅是说病情证明书的公章不是其医院的,就医记录不是曹X医生所写。根据原告的了解,病情证明书的公章可能是该医院某一病区的公章,医院称公章不是医院的,与事实不符!(本诉状已附申请法院调查书一份。)而就医记录是不是曹X医生所写,原告作为一个挂普号的病人,不会去尽医生是否人名一致的注意,当然也更没有替被告辨别医生的义务。而且,对于病历卡上的挂号章和曹XX医生的私章,医院方并没有否认真实性!况且,如果要一个劳动者对一个医院的管理制度是否良好、对病情证书及就医记录是否规范承担责任,无疑是非常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现行举证规则的。当然,原告如果因此败诉,原告在本案用尽司法救济无果后,会考虑另案起诉医院方,要其承担过错赔偿责任。